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徐位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01年9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7月28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2,620元(零件部分15,720元,其餘26,900元為工資
、鈑金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本件原告主張之零件部
分經折舊後為1,572元,加計其餘不用折舊之26,900元,共
計28,472元。又本件原告汽車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本院認原
告違規停車所佔用之範圍及情節,認原告應負20%之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778元(計算式:28,472*0.8=22,7
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減縮聲明後僅向被告主
張19,935元,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20×0.369=5,8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20-5,801=9,919
第2年折舊值 9,919×0.369=3,6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19-3,660=6,259
第3年折舊值 6,259×0.369=2,3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59-2,310=3,949
第4年折舊值 3,949×0.369=1,4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49-1,457=2,492
第5年折舊值 2,492×0.369=9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92-920=1,572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徐位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01年9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7月28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2,620元(零件部分15,720元,其餘26,900元為工資
、鈑金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本件原告主張之零件部
分經折舊後為1,572元,加計其餘不用折舊之26,900元,共
計28,472元。又本件原告汽車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本院認原
告違規停車所佔用之範圍及情節,認原告應負20%之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778元(計算式:28,472*0.8=22,7
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減縮聲明後僅向被告主
張19,935元,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20×0.369=5,8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20-5,801=9,919
第2年折舊值 9,919×0.369=3,6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19-3,660=6,259
第3年折舊值 6,259×0.369=2,3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59-2,310=3,949
第4年折舊值 3,949×0.369=1,4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49-1,457=2,492
第5年折舊值 2,492×0.369=9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92-920=1,5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