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湯彭亮
特別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宗恆律師為被告湯彭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
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湯彭亮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目前之病況
顯然欠缺訴訟能力,本院前以裁定命原告具狀為被告湯彭亮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併提出無利益衝突之適當人選,而原
告則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向本院具狀請本院選任,又本
院經函詢桃園律師公會後,經桃園律師公會回函表示其已公
告會員周知,嗣有江宗恆律師及另一位律師陳報有意願擔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陳報之2位律師均無不合適之情事,然
考量江宗恆律師之事務所送達地址在本院轄區,並審酌被告
目前之狀況,堪認選任江宗恆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
為適當。
三、本院以本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後,請由特別代理人向本院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