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王睿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
平鎮區復旦路二段與文化路174巷口處時,其為左方車,未
禮讓訴外人徐培芳所有、由訴外人黃塏曄駕駛、原告所承保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
,其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4928元(零件計算折舊後
總金額為7,6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不爭執,
但被告已與徐培芳以維修金額1萬4928元成立調解,且已賠
償完畢,原告再就同一事故被告請求賠償,無理由等語置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民法為保險法
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
人發生效力。且在保險人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
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
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給付被保險人徐培芳
賠償金額後,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當然取得對第三人即
被告之代位請求權,但仍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
告,始對被告發生效力。
(二)經查,原告已於111年7月29日委託維修廠將系爭車輛依保險
契約修復完成,且於同年8月4日支付維修費用,此有賠案簽
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發票、維修估價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4至6、8至10頁),堪認系爭車輛車主徐培芳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理賠金額即1萬4928萬元之金額
範圍內,已於該日移轉予原告。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25
日與徐培芳於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約
定被告應給付徐培芳修車費1萬4928元,且雙方其餘民事請
求拋棄」,復經本院准予核定,有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4頁)。而遍閱全卷未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證據,難認有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縱認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28頁
)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上揭規定,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之保險人代位權,於113年8月5日
始對被告發生效力,而被告與徐培芳前於111年10月25日以
維修總金額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被告與徐培芳業即應受該
調解書之拘束,原告遲於113年8月5日始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於受通知時,
所取得對抗讓與人即徐培芳之事由(即徐培芳與被告成立以
1萬4928元成立調解),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亦即被
告自得拒絕對原告再為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9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王睿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
平鎮區復旦路二段與文化路174巷口處時,其為左方車,未
禮讓訴外人徐培芳所有、由訴外人黃塏曄駕駛、原告所承保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
,其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4928元(零件計算折舊後
總金額為7,6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不爭執,
但被告已與徐培芳以維修金額1萬4928元成立調解,且已賠
償完畢,原告再就同一事故被告請求賠償,無理由等語置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民法為保險法
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
人發生效力。且在保險人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
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
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給付被保險人徐培芳
賠償金額後,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當然取得對第三人即
被告之代位請求權,但仍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
告,始對被告發生效力。
(二)經查,原告已於111年7月29日委託維修廠將系爭車輛依保險
契約修復完成,且於同年8月4日支付維修費用,此有賠案簽
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發票、維修估價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4至6、8至10頁),堪認系爭車輛車主徐培芳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理賠金額即1萬4928萬元之金額
範圍內,已於該日移轉予原告。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25
日與徐培芳於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約
定被告應給付徐培芳修車費1萬4928元,且雙方其餘民事請
求拋棄」,復經本院准予核定,有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4頁)。而遍閱全卷未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證據,難認有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縱認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28頁
)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上揭規定,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之保險人代位權,於113年8月5日
始對被告發生效力,而被告與徐培芳前於111年10月25日以
維修總金額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被告與徐培芳業即應受該
調解書之拘束,原告遲於113年8月5日始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於受通知時,
所取得對抗讓與人即徐培芳之事由(即徐培芳與被告成立以
1萬4928元成立調解),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亦即被
告自得拒絕對原告再為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9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