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范姜建原
被 告 板少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經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80
3元(工資7,850元、烤漆1萬7871元、零件1萬3082元)。而原
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3年1月31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萬14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零件折舊後之維修
費用共3萬7194元(計算式:7,850+1萬7871+1萬1473=7,676)
。再乘以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2萬6036元(計算式:3萬7194元X0.7=2萬603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超過2萬6036元部分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82×0.369×(4/12)=1,6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82-1,609=11,47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