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林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路000巷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停放於路
邊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3,845元(工資1,975元、零件21,870元)
,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
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7,4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肇事路段為消防通道,寬不到一米,系爭車輛卻
違規停放於該路路旁,又肇事車輛交會時車速很慢,系爭車
輛之車主沒有看到是我撞的,且其當下並無報警,也未聯繫
我,卻直接將車輛送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5、1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固辯稱
原告沒有看到是我撞的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
權勘驗附卷光碟【檔案名:IMG_7045.MOV】,肇事路段並未
畫設紅線,且於畫面時間23時20分25秒、33至36秒許,分別
可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及肇事車輛行經靜止狀態之系爭車
輛旁時,因間隔過密而發生擦撞2下等情;再觀【檔案名:E
ZLR8270】,畫面時間23時26分46秒許,亦可見肇事車輛左
後照鏡已與系爭車輛左後方發生擦撞等情,是以,被告上開
抗辯並不可採,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10頁)所示
價格核與原告所述一致,而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
告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7,470元,經本院核算無誤,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以7,470元為必要,為有理由。
四、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起訴狀繕本並於113年8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34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