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特定被告之
資料,逾期未補正被告,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
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萬67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待查」,而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
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其住居所等,亦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