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孫寅律師
被 告 邱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惠州街與
吉長二街口時,未停止讓左方車先行,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
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劉軒宇所有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萬1,557元(含零件
費用2萬3,840元、鈑金拆裝工資3,735元、烤漆工資3,982元
),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2萬4,226元,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理賠案
件簽收單、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而劃有停字之路口前,未先
停車,讓左方系爭車輛先行,而發行碰撞,致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佐以訴外人劉軒宇駕駛系爭車輛客車行經無號誌
而劃有慢字之路口前,有先行煞車慢行,且其駛至路口中間
後,被告方駛至發生本件事故,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4,226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2日),已使用10年,則零件2萬3,84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6,509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
算式),加計鈑金拆裝工資3,735元、烤漆工資3,982元後,總計
為2萬4,226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840×0.369×(10/12)=7,3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840-7,331=16,50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孫寅律師
被 告 邱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惠州街與
吉長二街口時,未停止讓左方車先行,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
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劉軒宇所有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萬1,557元(含零件
費用2萬3,840元、鈑金拆裝工資3,735元、烤漆工資3,982元
),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2萬4,226元,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理賠案
件簽收單、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而劃有停字之路口前,未先
停車,讓左方系爭車輛先行,而發行碰撞,致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佐以訴外人劉軒宇駕駛系爭車輛客車行經無號誌
而劃有慢字之路口前,有先行煞車慢行,且其駛至路口中間
後,被告方駛至發生本件事故,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4,226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2日),已使用10年,則零件2萬3,84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6,509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
算式),加計鈑金拆裝工資3,735元、烤漆工資3,982元後,總計
為2萬4,226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840×0.369×(10/12)=7,3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840-7,331=16,50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