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兼送達代收人)

劉學翰
被 告 廖清利
訴訟代理人 廖媽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6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2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62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5時24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0000號燈桿前時,因變換車道不慎,不慎
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吳譯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
同)3萬1,521元(含零件費1萬4,877元,烤漆7,643元、鈑
金9,001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
付3萬1,52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5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方都是在內側車道,被告在前方,路權在被告
方,對方是從左邊超車,才擦撞到,是對方來撞被告,且在
車禍現場時,對方說他有保險,他要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5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0000號燈桿前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
之訴外人吳譯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即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3萬1,521元(含零件費1萬4,877元,烤
漆7,643元、鈑金9,001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
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修車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服務維修費清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卷5-14),復經本院調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及行車紀錄器檔暨截取照片等為證(卷35-51),此部分事
實,應堪屬實。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訴外人吳譯璿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觀諸被告及訴外人吳譯璿駕車之行駛動線:「原告保戶
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即系爭小
貨車)行駛於第二車道,兩車輛經過十字路口時,被告車輛
往內側車道行駛,此時未打方向燈,且原告保戶車輛在其後
方,過路口時(路口並無引線),被告車輛已經越過內側車
道與第二車道間的分隔線,但尚未完全行駛於內側車道上,
此時發生相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檔截圖可
佐(卷50-51、58反),是訴外人吳譯璿及被告駕車於駛過
路口前,均分別直行於內側車道、第二車道,雖上開十字路
口未劃有車道線,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與訴外人吳譯璿行
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被告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
自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碰撞系爭車輛並致
受損,足徵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於變換車
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甚明;而依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吳譯璿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檔觀之,訴外人吳譯璿於駛過路口時,已見被告緩慢
朝內側車道駛入,此有行車紀錄器檔截圖可佐(卷50-51)
,堪認訴外人吳譯璿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誤。綜上,本
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吳譯璿
各自違規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70%、30%
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出廠(卷8),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3年2月24日已使用3年8月,零件費1萬4,887元扣除折舊後為
2,818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烤漆7,643元、鈑金9,001
元後,必要修復費為1萬9,462元(計算式:2,818元+7,643
元+9,001元=1萬9,462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
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
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
並已為保險給付,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1萬9,462元,且被告與訴外人吳譯璿各自違規
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
任,業如前述,值此原告應承受訴外人吳譯璿所負擔30%之
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3,623元(
計算式:1萬9,462元X70%=1萬3,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卷26)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3,623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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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14,877×0.369=5,4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77-5,490=9,387
第2年折舊值    9,387×0.369=3,4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87-3,464=5,923
第3年折舊值    5,923×0.369=2,1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23-2,186=3,737
第4年折舊值    3,737×0.369×(8/12)=9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37-919=2,81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