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蔡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4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950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54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9,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於扣除與有過失後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聲明請求金
額為125,387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富豐三
路一段與楊湖路三段442弄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左方
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元大消
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蘇汎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
復費用共1,033,934元(其中工資26,300元、烤漆57,809元、
零件949,825元),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再以被告應負擔
7成之肇事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125,387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因肇事車輛係駛過肇事路口
後始遭系爭車輛撞擊,原告雖援引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
被告有過失,然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而非肇
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故原告仍須就被告於本件事故有過失
一節負舉證之責。又初判表既已載明「證據不足,經分析後
無法釐清肇事因素」等語,即可證明並無法認定本件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二)退步言之,如法院認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惟肇事車輛係於
駛過肇事路口後始遭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被告當下自無法
反應(即欠缺迴避可能性),且自系爭車輛車損情形可見訴外
人蘇汎宇於事發當下,除未減速慢行外,甚有車速過快之情
,始致閃煞不及肇生本件事故。況被告於通過肇事路口時,
自得信賴自肇事路口駛出之車輛(即系爭車輛)均會以減速慢
行方式通過路口,是被告自無過失可言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判表、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25,38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二)訴外人蘇汎宇是否與有過失?(三)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
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
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
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
「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肇事路口為一無號誌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均為直行車
、肇事車輛為左方車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事故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2至53頁),是被告
於行經肇事路口時,理應讓屬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禮讓系爭車
輛先行而肇生本件事故,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告亦未舉證其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自
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至於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而非肇事
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故原告仍須就被告於本件事故有過失一
節負舉證云云,惟查,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並未區分究竟係
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抑或係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始得
適用,故本件事故既係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即有
該條文之適用,被告所辯顯然係對上開條文有所誤會。又被
告所稱初判表記載「證據不足,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
」等語,惟初判表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
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
定之,故初判表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併
此敘明。
 4.至被告復辯稱伊駕駛肇事車輛穿越肇事路口,自可信賴其他
用路人會遵守交通法規且為必要之注意,以減速慢行方式通
過路口,而當時原告車速過快,被告又已駛過肇事路口,基
於上揭原因,被告當下並無迴避可能性云云。惟查,被告於
穿越肇事路口時,本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已如前述,是被
告既已違規未禮讓系爭車輛在先,自無法主張信賴原則免除
過失責任,倘被告當下若有於穿越路口前待右側無來車時再
行前進,即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而非選擇逕自穿越路口待
發生本件事故後方才主張欠缺迴避可能性,是被告所辯,不
足憑採。 
(二)訴外人蘇汎宇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依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調查報告表㈡中兩車
相對位置及碰撞位置可知,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駛至系
爭車輛前方,肇事車輛雖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然訴外人蘇
汎宇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蘇汎宇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逕自直行穿越肇事
路口,是蘇汎宇亦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
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各應負擔50%之肇事
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33,934元,其中工資費用
為26,300元、烤漆費用為57,809元、零件費用為949,825元
等情,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2至24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個資卷),迄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6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983元(計算式:949,825×0.1=94,98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6,300元及烤漆57,809元
,共計179,092元(計算式:94,983+26,300+57,809=179,092
元),再以被告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即為89,546元(計算式:179,092×0.5=89,546
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
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0頁),是被告應於113年5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