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林建良
被 告 羅泰坤即羅立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
梅區青年路與幼一路口,因行經交岔路口為達路口中心處即
搶先左轉,而與訴外人吳銘鑫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000元(工
資31,814元、零件78,186元,並扣除自負額3,000元),原告
已依約全數理賠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捷順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保險人),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
,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6,6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人、車皆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但因於事發後
6個月內未見對方提起告訴,我便未追究吳銘鑫刑事上之過
失,如今我既然無法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我認為我有必要也
有權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且應行通常程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禍事故過程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
單、車損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並經本院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此外,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自行折舊並
減縮請求金額為36,633元,經本院核算無誤,是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維修費以36,633元為必要,為有理由。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上開分析研判表,吳銘鑫就本件事故亦有於無號誌路口
,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且該過失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
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過失責任。從
而,被保險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維修費應為18,317元【
計算式:36,633元×(1-50%)=18,316.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查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107,000元予
被保險人,惟參諸前開說明,其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之
損害賠償既為18,317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
償額即應以18,317元為限。另查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
應自同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至被告當庭辯稱欲提反訴等語,然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即113年11月7日,本件訴訟已歷經7餘月,被告此時方提
反訴有礙原訴訟之審理終結,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反訴書狀
及繳納裁判費,是其主張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林建良
被 告 羅泰坤即羅立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
梅區青年路與幼一路口,因行經交岔路口為達路口中心處即
搶先左轉,而與訴外人吳銘鑫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000元(工
資31,814元、零件78,186元,並扣除自負額3,000元),原告
已依約全數理賠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捷順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保險人),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
,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6,6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人、車皆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但因於事發後
6個月內未見對方提起告訴,我便未追究吳銘鑫刑事上之過
失,如今我既然無法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我認為我有必要也
有權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且應行通常程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禍事故過程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
單、車損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並經本院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此外,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自行折舊並
減縮請求金額為36,633元,經本院核算無誤,是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維修費以36,633元為必要,為有理由。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上開分析研判表,吳銘鑫就本件事故亦有於無號誌路口
,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且該過失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
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過失責任。從
而,被保險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維修費應為18,317元【
計算式:36,633元×(1-50%)=18,316.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查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107,000元予
被保險人,惟參諸前開說明,其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之
損害賠償既為18,317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
償額即應以18,317元為限。另查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
應自同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至被告當庭辯稱欲提反訴等語,然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即113年11月7日,本件訴訟已歷經7餘月,被告此時方提
反訴有礙原訴訟之審理終結,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反訴書狀
及繳納裁判費,是其主張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