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送達代收人)
丁奕文
被 告 邱喜濱
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年○○月○○日下午三十五分在本
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未收受起訴
狀繕本,而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送達代收人)
丁奕文
被 告 邱喜濱
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年○○月○○日下午三十五分在本
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未收受起訴
狀繕本,而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