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修
鍾宇軒
被 告 阮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
湖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湖簡字第504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9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如後示之聲明
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道○號北向28公里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駕駛不慎,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施郭瑋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240,772元(其中工資為47,697元、零件為1
93,075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228,898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8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
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士院卷第61至79頁)。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足見被告具過失甚
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
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40,772元(其中工資為47,697
元、零件為193,07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
見士院卷第41至5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12年5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士院卷第15頁),迄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3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2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47,697元,共計222,961元。原告請求金額在此範圍
內之請求自屬有據。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3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3,075×0.369×(3/12)=17,8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3,075-17,811=175,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