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代理人 張清和
張嘉琪
被 告 邱士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8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中壢區長樂街與長樂街69
巷口,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105,148元(其中工資為60,743元、零件為44,405
元),經扣除折舊後仍有65,18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84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是幹線道車,系爭車輛是從巷子出來,我緊急
煞車後自摔碰到原告保車的輪胎,我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稱自稱為主幹道車,緊急煞車後自摔等語,足
認被告未注意正在左轉彎之系爭車輛,而為保持行車之安全
距離,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經疏未注意及此
,自有過失甚明。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
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為支線道車在路口等待左轉,其車
未禮讓幹線道直行之被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系爭車輛卻疏於注意及此,足見系爭車輛就
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認兩造
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五)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5,148元(其中工資為60,743
元、零件為44,40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4
年2月(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5
月1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441元(計算式:44,405元×10%=4,44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
應為65,184元(計算式:4,441+60,743=65,184元)。又被告
雖辯稱係碰自摔後碰到系爭車輛之輪胎,然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之維修項目確實均係在輪胎附近之部分,應足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經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32,592元始為可採(計算式:65,18
4元×50%=32,592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代理人 張清和
張嘉琪
被 告 邱士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8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中壢區長樂街與長樂街69
巷口,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105,148元(其中工資為60,743元、零件為44,405
元),經扣除折舊後仍有65,18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84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是幹線道車,系爭車輛是從巷子出來,我緊急
煞車後自摔碰到原告保車的輪胎,我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稱自稱為主幹道車,緊急煞車後自摔等語,足
認被告未注意正在左轉彎之系爭車輛,而為保持行車之安全
距離,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經疏未注意及此
,自有過失甚明。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
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為支線道車在路口等待左轉,其車
未禮讓幹線道直行之被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系爭車輛卻疏於注意及此,足見系爭車輛就
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認兩造
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五)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5,148元(其中工資為60,743
元、零件為44,40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4
年2月(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5
月1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441元(計算式:44,405元×10%=4,44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
應為65,184元(計算式:4,441+60,743=65,184元)。又被告
雖辯稱係碰自摔後碰到系爭車輛之輪胎,然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之維修項目確實均係在輪胎附近之部分,應足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經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32,592元始為可採(計算式:65,18
4元×50%=32,592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