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林建良
被 告 李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9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三段與
快速路三段口,因不依指向線指示行駛而與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91,406元(工資54,970元、零件136,436元),原告已依約全
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
告給付100,9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已經跟系爭車輛之車主達成和解,也有簽
立和解書,當時談好車損90,000元,理賠費用於兩年內盡快
給保險公司就好,我尚未給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
險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影本、車損照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8至15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19至22頁),被告雖抗辯其與系爭車輛之車主業已
達成和解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
之責。又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貨車,出廠年月為110年4月
,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28日,已使用約2年5個月,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準此,零件部分經計
算折舊應為35,228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54,970元,
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應以90,198元
為限【計算式:35,228元+54,970元=90,198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3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436×0.438=59,7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436-59,759=76,677
第2年折舊值 76,677×0.438=33,5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677-33,585=43,092
第3年折舊值 43,092×0.438×(5/12)=7,8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92-7,864=35,228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林建良
被 告 李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9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三段與
快速路三段口,因不依指向線指示行駛而與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91,406元(工資54,970元、零件136,436元),原告已依約全
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
告給付100,9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已經跟系爭車輛之車主達成和解,也有簽
立和解書,當時談好車損90,000元,理賠費用於兩年內盡快
給保險公司就好,我尚未給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
險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影本、車損照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8至15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19至22頁),被告雖抗辯其與系爭車輛之車主業已
達成和解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
之責。又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貨車,出廠年月為110年4月
,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28日,已使用約2年5個月,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準此,零件部分經計
算折舊應為35,228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54,970元,
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應以90,198元
為限【計算式:35,228元+54,970元=90,198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3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436×0.438=59,7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436-59,759=76,677
第2年折舊值 76,677×0.438=33,5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677-33,585=43,092
第3年折舊值 43,092×0.438×(5/12)=7,8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92-7,864=35,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