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劉修勇
被 告 鄒鶴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
理人 黃政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8時2分許,在桃園市龍
潭區竹龍路與龍心路口處,因管理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不
當至圍籬鐵片掉落,而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
吳秋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費新臺幣(下同)244,997元(含零件費用140,816元、工
資費用104,18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該圍籬鐵片係被告所有及系爭車輛係因系爭工
地之圍籬鐵片掉落而受損,原告須負舉證責任,且縱認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須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其已支出維修費用共計244,997元
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系爭工地之鐵片掉落所
致,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然觀諸該登記聯單雖記載:「行車經過上
述地址,鐵片突然掉落刮傷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惟因本件事故為事後報案,是該登記聯單應係警方依據訴
外人吳秋惠事後陳述所為之記載,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之現場處理摘要甚明(見本院卷第23頁),又遍觀原告提出
之現場照片及本院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亦未有該鐵片
砸落系爭車輛之相關畫面。從而,系爭車輛受損是否係因該
鐵片掉落所致乙節,尚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原告自承
其無其它關於肇事責任之資料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反面),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
鐵片掉落所造成,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4,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