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謝騏任
被 告 廖宥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51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11年3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20日,已經過
1年10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8,636元(
零件部分74,808元,其餘43,828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經查,原告減縮聲明請求80,514元,然原告起訴
請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32,68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43,828之工資及烤漆部分,共計76,517元,是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被告雖以原告汽車經過設有警示號誌之停車場出入口,未注
意警示號誌亮起紅燈,原告汽車亦應有與有過失等情。然查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㈠勘驗
檔案:警詢光碟內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原告保車於
直行時,此時地下室停車道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影片時間07:
41:28),此時原告保車後方煞車紅燈亮起,原告保車之車速
減慢(車道路口仍為綠燈),原告已靠近車道路口,嗣停車道
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原告保車煞車燈仍為亮起(影片時間0
7:41:29),此時被告汽車從車道下方開上來且未減速,原告
汽車雖仍有移動,但已是極緩慢進行(煞車燈仍亮,幾乎停
駛),隨後雙方車輛碰撞。㈡勘驗檔案:警詢光碟內A車行車紀
錄器;勘驗內容:被告駕駛汽車自地下室停車到要開出,此
時地下室停車道號誌為綠燈,當被告開上車道向上時,車道
號誌仍為綠燈,旋即轉為紅燈(07:54:08),然被告仍加速駛
出車道,而車道前方有道路反光鏡,當被告駛出時可從反光
鏡看到原告保車(07:54:09),原告保車已呈幾乎停駛狀態(0
7:54:10),被告駛出車道後未減速注意旋即撞擊原告保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而依
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汽車於靠近停車場入口時,在警示
號誌仍然為綠燈時已煞車減速慢行,直到警示號誌轉為紅燈
時已呈現幾乎停駛之極緩慢移動狀態,然被告駕駛汽車自停
車場地下室下方起駛,在地下室警示號誌轉為紅燈時仍加速
駛出車道,且其駛出車道前方時有道路之反光鏡,被告仍未
減速注意而直接衝撞原告汽車,是從上方結果觀之,難認原
告汽車有何過失責任,是難認被告所辯有據。至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是否有因社區停車場管理疏失或者道路警示設置有無
疏失,並不再本件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如主文第一項之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如上
,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
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808×0.369=27,6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808-27,604=47,204
第2年折舊值 47,204×0.369×(10/12)=14,5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204-14,515=32,689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謝騏任
被 告 廖宥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51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11年3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20日,已經過
1年10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8,636元(
零件部分74,808元,其餘43,828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經查,原告減縮聲明請求80,514元,然原告起訴
請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32,68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43,828之工資及烤漆部分,共計76,517元,是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被告雖以原告汽車經過設有警示號誌之停車場出入口,未注
意警示號誌亮起紅燈,原告汽車亦應有與有過失等情。然查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㈠勘驗
檔案:警詢光碟內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原告保車於
直行時,此時地下室停車道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影片時間07:
41:28),此時原告保車後方煞車紅燈亮起,原告保車之車速
減慢(車道路口仍為綠燈),原告已靠近車道路口,嗣停車道
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原告保車煞車燈仍為亮起(影片時間0
7:41:29),此時被告汽車從車道下方開上來且未減速,原告
汽車雖仍有移動,但已是極緩慢進行(煞車燈仍亮,幾乎停
駛),隨後雙方車輛碰撞。㈡勘驗檔案:警詢光碟內A車行車紀
錄器;勘驗內容:被告駕駛汽車自地下室停車到要開出,此
時地下室停車道號誌為綠燈,當被告開上車道向上時,車道
號誌仍為綠燈,旋即轉為紅燈(07:54:08),然被告仍加速駛
出車道,而車道前方有道路反光鏡,當被告駛出時可從反光
鏡看到原告保車(07:54:09),原告保車已呈幾乎停駛狀態(0
7:54:10),被告駛出車道後未減速注意旋即撞擊原告保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而依
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汽車於靠近停車場入口時,在警示
號誌仍然為綠燈時已煞車減速慢行,直到警示號誌轉為紅燈
時已呈現幾乎停駛之極緩慢移動狀態,然被告駕駛汽車自停
車場地下室下方起駛,在地下室警示號誌轉為紅燈時仍加速
駛出車道,且其駛出車道前方時有道路之反光鏡,被告仍未
減速注意而直接衝撞原告汽車,是從上方結果觀之,難認原
告汽車有何過失責任,是難認被告所辯有據。至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是否有因社區停車場管理疏失或者道路警示設置有無
疏失,並不再本件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如主文第一項之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如上
,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
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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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808×0.369=27,6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808-27,604=47,204
第2年折舊值 47,204×0.369×(10/12)=14,5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204-14,515=32,6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