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彭成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926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4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10公里20
0公尺處西側向外側車道時,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張申典所有陳盈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
用174,400元(含零件費用133,86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0,5
4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
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汽車理賠試算書、估價
維修工單、代位求償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證物袋);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4,400元(含零
件費用133,86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0,540元)乙情,有估
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8至第4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6年7月乙節,有本件車
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車輛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8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揆
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3,386元
(計算式:133,860×0.1=13,386),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
40,540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3,926元(計算式:
13,386+40,540=53,92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
20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彭成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926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4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10公里20
0公尺處西側向外側車道時,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張申典所有陳盈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
用174,400元(含零件費用133,86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0,5
4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
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汽車理賠試算書、估價
維修工單、代位求償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證物袋);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4,400元(含零
件費用133,86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0,540元)乙情,有估
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8至第4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6年7月乙節,有本件車
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車輛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8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揆
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3,386元
(計算式:133,860×0.1=13,386),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
40,540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3,926元(計算式:
13,386+40,540=53,92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
20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