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羅琪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16號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3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0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
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4日,已經過超過5年
,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000元(零件部
分112,736元,其餘49,264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
算。原告起訴請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應為11,277元(計算
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金額49,264元,共計60,541元
,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60,
538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故依原告減縮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判費為1,770
元,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
如上,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是就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告溢繳超出1,000元之部
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736×0.369=41,6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736-41,600=71,136
第2年折舊值 71,136×0.369=26,2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136-26,249=44,887
第3年折舊值 44,887×0.369=16,5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887-16,563=28,324
第4年折舊值 28,324×0.369=10,4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324-10,452=17,872
第5年折舊值 17,872×0.369=6,5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872-6,595=11,277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羅琪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16號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3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0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
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4日,已經過超過5年
,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000元(零件部
分112,736元,其餘49,264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
算。原告起訴請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應為11,277元(計算
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金額49,264元,共計60,541元
,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60,
538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故依原告減縮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判費為1,770
元,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
如上,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是就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告溢繳超出1,000元之部
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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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736×0.369=41,6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736-41,600=71,136
第2年折舊值 71,136×0.369=26,2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136-26,249=44,887
第3年折舊值 44,887×0.369=16,5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887-16,563=28,324
第4年折舊值 28,324×0.369=10,4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324-10,452=17,872
第5年折舊值 17,872×0.369=6,5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872-6,595=11,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