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姜紀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
,217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核原告前開所
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0
號出口處附近(下稱肇事路口)時,因轉彎不慎而與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黃靜薇駕駛、訴外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
費用為116,068元(含工資4,400元、烤漆16,278元、零件95,
39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
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0,21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因為係系爭車輛
之駕駛即訴外人黃靜薇未保持安全車距撞擊肇事車輛之左側
車門,且被告當時有使用右轉方向燈等語,資為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黃靜薇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
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先行駛至肇事路口,並緩
步向前切入高鐵北路一段之中線車道(下稱系爭車道);肇事
車輛則於系爭車輛將車頭轉正時,自其右側駛出並煞停,左
前車頭並占據部分系爭車道(即系爭車輛之行向車道),兩車
隨即發生碰撞,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勘
驗筆錄(詳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自
上開客觀證據資料可知,系爭車輛當下已先行切入系爭車道
,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肇事路口右轉時逕自偏左切入系爭車
道,被告具過失甚明。而被告固辯稱係系爭車輛追撞肇事車
輛,然被告於肇事路口切入系爭車道時,本應讓先駛入系爭
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彼此間之安全車距,且依當時
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左切
佔據部分系爭車道,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具過失甚明。又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黃靜薇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第277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係訴外人黃靜薇駕駛系爭車輛未與肇事車輛保持
安全車距,始肇生本件事故等語。然查,肇事車輛突自系爭
車輛右側駛出,並逕切入系爭車道一節,前已述及,而依勘
驗筆錄可知,當肇事車輛自畫面右側駛入至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僅經過約1秒時間,難認訴外人黃靜薇斯時可得預期肇
事車輛突然直接左切至系爭車輛行向前方,衡情訴外人黃靜
薇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
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訴外人黃靜薇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2.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2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影
本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9
月1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9,539元(計算式:95,390×0.1=9,539元),加計工資4,400
元、烤漆16,278元,共計30,217元。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IMG_7285.MOV 00:00(畫面未顯示日期與時間,惟此時為白天):   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前一路出口前方   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為同向二車道)之左側車道。   00:01至00:20時,原告保戶車輛持續沿著其行向車道駛至系爭路段與高鐵北路一段之T字岔路口前(下稱肇事路口,東西向為高鐵北路一段),此時高鐵北路一段車流壅塞,系爭路段之右側車道亦有車輛在排隊右轉。 00:21至00:28時,原告保戶車輛向前穿越停止線、斑馬線後駛入肇事路口(即高鐵北路一段外側車道前)停等。 00:29至00:46時,原告保戶車輛緩步向前駛至高鐵北路一段中線車道前。  00:47至01:14時,原告保戶車輛緩步切入高鐵北路一段中線車道。  01:15至01:17時,原告保戶車輛持續緩步切入高鐵北路一段中線車道並將車頭回正;被告車輛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1:16時,自畫面右側突然駛出並煞停(位於原告保戶車輛之右側,兩車間隔距離縮短,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占據部分高鐵北路一段中線車道),畫面隨即發生晃動(原告保戶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 01:19至01:21時,被告車輛於發生碰撞後復些微向前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