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


被 告 郭永圳
訴訟代理人 郭芃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永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150元,及均自
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90,1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世大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世大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郭學人之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
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90,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具狀更正郭學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郭永圳
(見本院卷第5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郭永
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大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39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補充及變更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允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郭學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LF-
3963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貨車)為被告世大公司執行職務
,於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國道一號北向65公里500公尺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推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上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順公司)所有、訴外人洪誌宏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致
系爭貨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經送清坤企業社估修後,估
計須支出修復費用共1,490,580元(工資696,000元、零件794
,580元),因已逾本件賠付上限(保險金額×賠償率)即779,68
0元【計算式:(586,000+300,000)×88%=779,680元】,依約
上順公司自得選擇將系爭貨車報廢交由原告回收領取保險金
或補貼維修費差額將系爭貨車修復,其因疫情關係難以預期
新車購入時程,遂選擇將系爭貨車修復,並與原告約定修復
費用雙方按比例負擔。
(二)原告復依約理賠750,000元(其中工資350,167元、零件399,8
33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
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390,
150元。另郭學人於本件事故中死亡,而被告郭永圳為郭學
人唯一之繼承人,是原告就郭學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
請求被告郭永圳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又郭學人係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而駕駛肇事貨車,是其
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世大公司自亦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
第1147條、第1148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永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辯稱:被告
已依法開具郭學人之遺產清冊陳報予法院,並經法院公示催
告在案,而郭學人於死亡時留有資產(存款+投資)共628,873
元,並留有債務共6,305,786元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世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而郭
學人已因本件事故死亡,被告郭永圳為郭學人之繼承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保險理賠計算書、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第57至6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
4至5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郭永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世大公司連帶賠償390,150元,則為被告郭永圳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
被告郭永圳應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永圳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
 2.經查,系爭貨車之駕駛即訴外人洪誌宏於警詢時自陳當時駕
車跟隨在前方貨車後方,因前方62公里處道路施工,遂跟隨
前方貨車煞停並開啟雙黃警示燈,約過數秒後便遭肇事貨車
自後方撞擊,致伊所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貨車(見本
院卷第31頁)。並參以事故現場圖可知郭學人駕駛肇事貨車
行經事故地點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煞停
之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往前推撞其前方煞停之前方貨車而
致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學人竟於國道外側車道行駛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因車流回堵而煞停之系爭貨車,
致系爭貨車再往前推撞煞停之前方貨車,足見郭學人就本件
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郭學人上開過失行
為與系爭貨車所受損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惟郭學人已因本件事故死亡,被告郭永圳為郭學人之唯一繼
承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郭永圳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於
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郭學人之
遺產是否足夠清償其債務,與郭學人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涉,而倘郭學人之遺產確實不足清償所遺債務,則被告郭永
圳仍僅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
限定繼承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郭學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肇事貨車車身上漆有
「世大回頭車」字樣,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8至50頁),堪信郭學人係受僱被告世大公司駕駛肇事貨
車,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認郭學人為被
告世大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世大公司復未就其選任郭學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原告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世大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
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既已就其承保之系爭貨車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2.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貨車係於1
07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
10月20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9,983元(計算式:399,833×0.1=39,9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工資350,167元,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
為390,150元(計算式:39,983+350,167=390,1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
7月3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5至67頁),是被告均應自113年8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
1147條、第1148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依職權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