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吳若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
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4,49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
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3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
○街000號大觀苑社區B1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未靠
右行駛,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孫若晨駕駛並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
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
共208,950元,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再以被告應負擔5成之
肇事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44,490元。為此,爰依民法184
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事發地點為私人停車場,且為單向單行之車道,
係系爭車輛無視警示燈閃爍硬闖伊車道,當下有表示雙方各
自處理所受車損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孫若晨是否與有過失?(三)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
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5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停車場,雖非
傳統定義之道路範圍,然仍屬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地,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本件汽車駕駛
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系爭停車場B2
經由連接B1、B2之坡道(下稱系爭坡道)前往B1;系爭車輛則
自B1駛至系爭坡道出入口前方後煞停。嗣肇事車輛持續沿系
爭坡道中央往B1行駛,兩車距離逐漸縮短,並於肇事車輛駛
至B1時,隨即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畫
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肇事
車輛在尚未駛至B1前,系爭車輛即已先駛至系爭坡道出入口
前方煞停為一靜止狀態,而肇事車輛持續駛至B1(即駛出系
爭坡道出入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況
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而非貿然駛出,被告僅須稍加注意即
能察覺,足認肇事車輛於駛至B1(即駛出系爭坡道出入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一節,然自監視器畫面可知
系爭坡道之寬度難容兩輛汽車交會,且觀諸警卷所附事故現
場照片可知,系爭坡道出入口皆設有燈號,一旁並貼有「紅
燈禁止進入」之警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認系爭坡道
屬雙向單行道,即同一時間系爭坡道僅限一台車輛通行,當
其中一端有車輛通行時,該燈號即會顯示紅燈,禁止另一端
之車輛通行。而系爭坡道既屬單行道,即無上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是肇事車輛於行經系爭坡
道時,自無靠右行駛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孫若晨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
2.觀諸勘驗筆錄,可見肇事車輛駛入系爭坡道時,該坡道牆面
有反射出紅燈閃爍,顯見系爭坡道出入口燈號確實顯示為紅
燈(即禁止車輛通行),是系爭車輛駛至系爭坡道出入口前方
時,可藉由紅燈燈號知悉有車輛即將自B2駛至B1(即駛出系
爭坡道出入口),而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停車禮讓,且
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孫若晨於轟色
燈號亮起後並未馬上停車,而於系爭坡道出入口前方始煞停
,復於停車後未將車輛倒車使其自身與自系爭坡道出入口駛
出之車輛保持安全車距,致肇事車輛甫駛至B1(即自系爭坡
道出入口駛出)即與其發生碰撞,是應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孫若晨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
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30%、孫若晨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208,950元(其中工資67,200元、
零件141,750元),有維修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9
至6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2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
年2月23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21,
7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
之必要費用應為88,981元(計算式:21,781+67,200=88,981
元)。上開金額再乘以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26,694元始為可採(計算式:8
8,981×0.3=26,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
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附件:
檔案名稱:ATS-8899上車道畫面.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2/23/2023,07:44:54。畫面顯示為某室內停車場B2,燈光明亮;畫面上方為通往B1之坡道(下稱系爭坡道),坡道入口上方有一塊咖啡色方格,另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得知系爭坡道入口所設置之紅燈(紅燈禁止進入)有無亮起。 00:12至00:17時,被告車輛自畫面左側駛入,並經由系爭坡道往B1方向行駛,消失於錄影畫面。又上開咖啡色方格於被告車輛駛至系爭坡道入口前方時,轉為亮橙色。 檔案名稱:BBS-7511下車道畫面.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2/23,07:45:10。畫面顯示為某室內停車場B1,燈光明亮;畫面左下角為通往B2之入口;原告保戶車輛位於畫面上方,於車道行駛。畫面右上方牆面有反射出紅燈在閃爍。 00:01至00:09時,原告保戶車輛沿指示方向靠右駛至畫面左下角(車身一半已駛出錄影畫面)後煞停。畫面右上方牆面有反射出紅燈在閃爍。 00:10時,原告保戶車輛遭碰撞而向後位移。 檔案名稱:兩車撞擊畫面.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2/23,07:44:56。畫面顯示為某室內停車場B1,燈光明亮;畫面中央為連接B1、B2之坡道(下稱系爭坡道),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得知系爭坡道入口所設置之紅燈(紅燈禁止進入)有無亮起。 00:05至00:10時,原告保戶車輛自畫面右上角處駛入該停車場B1。畫面中央車道牆面反射出紅燈閃爍。 00:20至00:22時,被告駕駛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自系爭坡道由B2往B1方向行駛;原告保戶車輛則自畫面右側駛出,並往系爭坡道入口行駛,兩車距離逐漸縮短,原告保戶車輛隨即煞停;此時,被告車輛尚未駛至B1,僅持續沿坡道中央(車身距離右側牆壁有一段距離)往B1方向行駛。畫面中央車道牆面持續反射出紅燈閃爍。 00:23至00:24時,被告車輛持續往B1方向行駛,並駛至B1;原告保戶車輛則維持煞停(靜止)狀態,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原告保戶車輛車頭),原告保戶車輛並因而向後位移。畫面中央車道牆面持續反射出紅燈閃爍。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750×0.369=52,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750-52,306=89,444 第2年折舊值 89,444×0.369=33,0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444-33,005=56,439 第3年折舊值 56,439×0.369=20,8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439-20,826=35,613 第4年折舊值 35,613×0.369=13,1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613-13,141=22,472 第5年折舊值 22,472×0.369×(1/12)=6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472-691=21,781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吳若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
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4,49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
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3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
○街000號大觀苑社區B1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未靠
右行駛,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孫若晨駕駛並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
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
共208,950元,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再以被告應負擔5成之
肇事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44,490元。為此,爰依民法184
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事發地點為私人停車場,且為單向單行之車道,
係系爭車輛無視警示燈閃爍硬闖伊車道,當下有表示雙方各
自處理所受車損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孫若晨是否與有過失?(三)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
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5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停車場,雖非
傳統定義之道路範圍,然仍屬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地,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本件汽車駕駛
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系爭停車場B2
經由連接B1、B2之坡道(下稱系爭坡道)前往B1;系爭車輛則
自B1駛至系爭坡道出入口前方後煞停。嗣肇事車輛持續沿系
爭坡道中央往B1行駛,兩車距離逐漸縮短,並於肇事車輛駛
至B1時,隨即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畫
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肇事
車輛在尚未駛至B1前,系爭車輛即已先駛至系爭坡道出入口
前方煞停為一靜止狀態,而肇事車輛持續駛至B1(即駛出系
爭坡道出入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況
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而非貿然駛出,被告僅須稍加注意即
能察覺,足認肇事車輛於駛至B1(即駛出系爭坡道出入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一節,然自監視器畫面可知
系爭坡道之寬度難容兩輛汽車交會,且觀諸警卷所附事故現
場照片可知,系爭坡道出入口皆設有燈號,一旁並貼有「紅
燈禁止進入」之警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認系爭坡道
屬雙向單行道,即同一時間系爭坡道僅限一台車輛通行,當
其中一端有車輛通行時,該燈號即會顯示紅燈,禁止另一端
之車輛通行。而系爭坡道既屬單行道,即無上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是肇事車輛於行經系爭坡
道時,自無靠右行駛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孫若晨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
2.觀諸勘驗筆錄,可見肇事車輛駛入系爭坡道時,該坡道牆面
有反射出紅燈閃爍,顯見系爭坡道出入口燈號確實顯示為紅
燈(即禁止車輛通行),是系爭車輛駛至系爭坡道出入口前方
時,可藉由紅燈燈號知悉有車輛即將自B2駛至B1(即駛出系
爭坡道出入口),而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停車禮讓,且
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孫若晨於轟色
燈號亮起後並未馬上停車,而於系爭坡道出入口前方始煞停
,復於停車後未將車輛倒車使其自身與自系爭坡道出入口駛
出之車輛保持安全車距,致肇事車輛甫駛至B1(即自系爭坡
道出入口駛出)即與其發生碰撞,是應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孫若晨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
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30%、孫若晨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208,950元(其中工資67,200元、
零件141,750元),有維修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9
至6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2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
年2月23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21,
7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
之必要費用應為88,981元(計算式:21,781+67,200=88,981
元)。上開金額再乘以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26,694元始為可採(計算式:8
8,981×0.3=26,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
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附件:
檔案名稱:ATS-8899上車道畫面.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2/23/2023,07:44:54。畫面顯示為某室內停車場B2,燈光明亮;畫面上方為通往B1之坡道(下稱系爭坡道),坡道入口上方有一塊咖啡色方格,另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得知系爭坡道入口所設置之紅燈(紅燈禁止進入)有無亮起。 00:12至00:17時,被告車輛自畫面左側駛入,並經由系爭坡道往B1方向行駛,消失於錄影畫面。又上開咖啡色方格於被告車輛駛至系爭坡道入口前方時,轉為亮橙色。 檔案名稱:BBS-7511下車道畫面.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2/23,07:45:10。畫面顯示為某室內停車場B1,燈光明亮;畫面左下角為通往B2之入口;原告保戶車輛位於畫面上方,於車道行駛。畫面右上方牆面有反射出紅燈在閃爍。 00:01至00:09時,原告保戶車輛沿指示方向靠右駛至畫面左下角(車身一半已駛出錄影畫面)後煞停。畫面右上方牆面有反射出紅燈在閃爍。 00:10時,原告保戶車輛遭碰撞而向後位移。 檔案名稱:兩車撞擊畫面.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2/23,07:44:56。畫面顯示為某室內停車場B1,燈光明亮;畫面中央為連接B1、B2之坡道(下稱系爭坡道),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得知系爭坡道入口所設置之紅燈(紅燈禁止進入)有無亮起。 00:05至00:10時,原告保戶車輛自畫面右上角處駛入該停車場B1。畫面中央車道牆面反射出紅燈閃爍。 00:20至00:22時,被告駕駛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自系爭坡道由B2往B1方向行駛;原告保戶車輛則自畫面右側駛出,並往系爭坡道入口行駛,兩車距離逐漸縮短,原告保戶車輛隨即煞停;此時,被告車輛尚未駛至B1,僅持續沿坡道中央(車身距離右側牆壁有一段距離)往B1方向行駛。畫面中央車道牆面持續反射出紅燈閃爍。 00:23至00:24時,被告車輛持續往B1方向行駛,並駛至B1;原告保戶車輛則維持煞停(靜止)狀態,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原告保戶車輛車頭),原告保戶車輛並因而向後位移。畫面中央車道牆面持續反射出紅燈閃爍。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750×0.369=52,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750-52,306=89,444 第2年折舊值 89,444×0.369=33,0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444-33,005=56,439 第3年折舊值 56,439×0.369=20,8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439-20,826=35,613 第4年折舊值 35,613×0.369=13,1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613-13,141=22,472 第5年折舊值 22,472×0.369×(1/12)=6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472-691=21,7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