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巫光璿(無委任狀)

被 告 王正寧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2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9,24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觀
音區文化路石橋段台66平面口,因行駛時闖紅燈,而與當時
由訴外人葉作修駕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孫芮涵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壞,
而須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2,448元,包含零件
費用21萬6,273元,烤漆費用2萬8,225元,工資費用1萬7,95
0元,並由伊理賠予孫芮涵,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6萬2,
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涉及號誌問題,當時我方行車也是綠燈,只
是沒有行車影像,跟承辦員警確認後,當時有工人在維修號
誌,且警方影像中也看得出來車子有陸續在行駛,只是警方
影像沒有照到號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
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伊提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孫芮涵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6至7頁背面
)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0月15
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7636號函暨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上開警察函文函附光碟行
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在案(見本院卷第44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
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
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
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準此,被告對於渠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如要主張無責,當由渠舉證以實其說。
然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當時號誌處於正
常運作之情形,並無被告所陳號誌故障之問題,且本院勘驗
上開光碟影像後,亦未見如被告所述其他車輛也在行進之情
形,乃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不可採信。是被告因駕駛A車
闖越紅燈,而過失碰撞B車,造成B車損害,有因果關係,對
孫芮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
保之B車係於112年7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
5頁背面)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24日止
,已使用8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21萬6,273
元,有福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
卷第9頁背面、第16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
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萬3,070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則加計烤漆費用2萬8,225元,工資費用1萬7,950
元後,被告應賠償孫芮涵20萬9,245元(計算式:16萬3,070
+2萬8,225+1萬7,950=20萬9,245)。
 ㈤再按,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
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
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本
件孫芮涵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20萬9,245元,
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孫芮涵間之保險契約關係,逕由
伊賠付孫芮涵26萬2,448元,有原告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見
本院卷第5頁)可查,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經計算折舊
費用後,適與本件孫芮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20萬9,2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2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2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6,273×0.369×(8/12)=53,2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273-53,203=163,0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