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駿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
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
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對被告吳駿暉提出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惟查,被告吳駿暉
已於112年10月2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見個資卷)。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已
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
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