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黃律皓
被 告 張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6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611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良惠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161,040元之維修費用(含工
資44,846元、零件89,366元、烤漆26,828元),後原告依約
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僅請求
被告給付80,611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
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彭良惠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委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
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61,040元(含工資44,846元、零
件89,366元、烤漆26,828元)乙情,有估價單、系爭車輛照
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第21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4年11月(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1年10月17日,已使用7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
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8,937元(計算式:89,366×0.1=8,93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
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80,611元(計算式:44,846+8,937+26
,828=80,611)。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611元,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
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