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郭書瑞
被 告 古雅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9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5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因向左偏行不當而與訴外人王興全駕駛之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34,464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予訴外人即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葉美玲(下稱被保險人),又考量王興全就本
件事故發生應負3成肇事責任,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64,125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車行駛之道路為單一車道,在同一車道欲為超
車應先注意左右車安全間隔,並先按鳴喇叭提醒前車,不得
強行超越。王興全未按鳴喇叭,亦未充分前車即肇事機車之
動態及兩車間之間隔距離是否安全,即突然至肇事機車左側
出現並撞擊肇事機車支架,致被告被拖行。又任何機車、汽
車於行駛過程中均無法持續維持直線前進,行進中難免會偏
移,肇事機車並無偏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4頁光碟)。被告雖就過失責任部分以前詞置
辯,然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影片【檔案名:QLY3_00000000-
000000】,影片時間軸第36秒起,右上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可
見兩車行車距離過密,復肇事機車駕駛人向左偏移行駛,兩
車遂發生碰撞。又依當時情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來車再向
左偏行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234,464元(零件148,730元、工
資32,400元、烤漆53,334元),出廠年月為108年12月,有行
車執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3日,
已使用2年1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57,39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2,400元、烤漆53,334元,被告
應賠償被保險人之維修費用以95,132元為必要【計算式:57
,398元+32,400元+53,334元=95,132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勘驗結果,王興全於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竟疏未
為之持續前行,堪認王興全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
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亦同此見解。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
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王興全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擔30%過失責任。
㈣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查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234,464元予
被保險人,惟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
損害賠償既為66,592元【計算式:95,132元×(1-30%)=66,59
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
害賠償額即應以66,592元為限。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9日起負遲
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郭書瑞
被 告 古雅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9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5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因向左偏行不當而與訴外人王興全駕駛之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34,464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予訴外人即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葉美玲(下稱被保險人),又考量王興全就本
件事故發生應負3成肇事責任,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64,125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車行駛之道路為單一車道,在同一車道欲為超
車應先注意左右車安全間隔,並先按鳴喇叭提醒前車,不得
強行超越。王興全未按鳴喇叭,亦未充分前車即肇事機車之
動態及兩車間之間隔距離是否安全,即突然至肇事機車左側
出現並撞擊肇事機車支架,致被告被拖行。又任何機車、汽
車於行駛過程中均無法持續維持直線前進,行進中難免會偏
移,肇事機車並無偏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4頁光碟)。被告雖就過失責任部分以前詞置
辯,然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影片【檔案名:QLY3_00000000-
000000】,影片時間軸第36秒起,右上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可
見兩車行車距離過密,復肇事機車駕駛人向左偏移行駛,兩
車遂發生碰撞。又依當時情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來車再向
左偏行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234,464元(零件148,730元、工
資32,400元、烤漆53,334元),出廠年月為108年12月,有行
車執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3日,
已使用2年1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57,39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2,400元、烤漆53,334元,被告
應賠償被保險人之維修費用以95,132元為必要【計算式:57
,398元+32,400元+53,334元=95,132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勘驗結果,王興全於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竟疏未
為之持續前行,堪認王興全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
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亦同此見解。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
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王興全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擔30%過失責任。
㈣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查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234,464元予
被保險人,惟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
損害賠償既為66,592元【計算式:95,132元×(1-30%)=66,59
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
害賠償額即應以66,592元為限。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9日起負遲
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