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芸嫺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費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繳納費
用,有本院送達證書、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
收狀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芸嫺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費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繳納費
用,有本院送達證書、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
收狀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