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貞

送達代收人 許華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送達代收人 張廷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1,235
元,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
人。其中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應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宜貞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全部上訴
,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689,0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補繳上
訴裁判費11,2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條第4款、第44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命其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
本送達對造。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