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楊承堯
被 告 余奕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5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04,307元,
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化
路與興農路口時,因倒車時未注意,致碰撞由訴外人黃泰憲
所駕駛、訴外人吳佩君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本
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359,917元(其中工資48,
130元、烤漆27,776元、零件284,011元)。原告已依約全數
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
,又零件部分折舊為28,401元(計算式:284,011÷10=28,401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04,307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
維修照片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7頁),並經
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核(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
104,30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送達
被告,是被告應於113年6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