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陳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89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879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5萬1891元(見本院卷第44頁
),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876×0.369=36,4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876-36,485=62,391 第2年折舊值 62,391×0.369=23,0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391-23,022=39,369 第3年折舊值 39,369×0.369=14,5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369-14,527=24,842 第4年折舊值 24,842×0.369=9,1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842-9,167=15,675 第5年折舊值 15,675×0.369=5,7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675-5,784=9,891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及烤漆4萬2003元,共計5萬1894元,原告僅請求5萬189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陳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89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879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5萬1891元(見本院卷第44頁
),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876×0.369=36,4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876-36,485=62,391 第2年折舊值 62,391×0.369=23,0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391-23,022=39,369 第3年折舊值 39,369×0.369=14,5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369-14,527=24,842 第4年折舊值 24,842×0.369=9,1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842-9,167=15,675 第5年折舊值 15,675×0.369=5,7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675-5,784=9,891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及烤漆4萬2003元,共計5萬1894元,原告僅請求5萬189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