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3年度壢全字第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李寶田
相 對 人 袁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600
元,迄不給付。因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恐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13萬
76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同
業公會函文、統一發票、車輛保養單、道路救援單據、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3年
度壢簡字第1939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可稽,固可釋明
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
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
。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李寶田
相 對 人 袁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600
元,迄不給付。因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恐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13萬
76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同
業公會函文、統一發票、車輛保養單、道路救援單據、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3年
度壢簡字第1939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可稽,固可釋明
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
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
。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