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壢司他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他字第5號
被 告 鄭國億

上列原告謝依珊與被告鄭國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國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關於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253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謝依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
度壢救字第11號裁定准許在案,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
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並諭知「訴訟費
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應
徵裁判費1,000元,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受裁定人即被告鄭國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分別加給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