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8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林宜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美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同法第77條之20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
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因冷氣排水管
受損所致漏水的修繕費用,惟並未表明該修繕費用為若干,
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聲請費,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惟逾期仍未見
復。準此,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