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廖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67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750元由相對人負擔3
3%即1,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512元由聲請人負擔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38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廖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67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750元由相對人負擔3
3%即1,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512元由聲請人負擔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38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