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范慧綸
兼法定代理
人 歐芸溱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賴建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法院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建中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9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在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前,先給予相對人協商清償本次債務之
機會,爰聲請調解等語,然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既已取得前
揭確定判決在案,則聲請人即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而調解為起訴前之紛爭解決程序,且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故經判決確定之事件自不得再聲請調解,以避免
調解結果與確定判決相抵觸,是本件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可認為不能調解或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難認
符合得聲請調解之要件,故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
調解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