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0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蔡祿婷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8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
第23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胡肇峯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
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蔡祿婷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胡肇峯為被告,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惟胡肇峯已於113年1月23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胡肇峯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
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3年度壢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蔡祿婷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8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
第23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胡肇峯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
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蔡祿婷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胡肇峯為被告,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惟胡肇峯已於113年1月23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胡肇峯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
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