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0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林國翔
被 告 張智崴即崴信室內裝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7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9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
0號旁置放之物品,不慎倒下而碰撞停放於上址之訴外人林
耀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刮傷,而修復新臺幣(下同)3萬9,990元,並修車期間支
付交通費5,940元,合計損失共計4萬5,930元,嗣訴外人林
耀帆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萬5,9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930元(原告已當庭撤回甲○○之訴,且經甲○○同意,以
下無庸論述)。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在隔壁施工,因風吹造成伊的物品倒下碰
到系爭車輛,原告求償的項目和當日碰到的不一樣,不應該
由伊全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耀帆所有,於112年12月13日,因被告
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置放之物品,不慎倒下而碰撞停放
於旁之系爭車輛,並有多處刮傷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4、6-12、14
),並有本院所調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參(本院卷24-38),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
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
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
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
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
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
旨參照)。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0號隔壁戶施工,其所置
於該處之物品,應負維護之責,然未盡維護之責,因風吹致
該物品倒下而刮損系爭車輛,且查無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車費3萬9,990元,此有估價單可佐(本院卷6
),然被告抗辯原告求償的項目和當日碰到的不一樣等情,
本院經兩造同意,依警員當日搜證之拍照資料,為上開系爭
車輛受損部位之認定。是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
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車損照片,系爭
車輛最多處之刮傷處係位於左前葉子板(本院卷30、36、38
)、左前車門及下方處亦有少處刮傷(本院卷35-36),又
左前門及下方處之刮傷處甚微,理應以烤漆方式即可恢復原
狀,非必要更換左前門之零件,故估價單所戴之左前門之零
件1萬1,250元、左前門更換3,000元、左前門車身PU膠1,800
元、左前門把手配件拆裝1,150元、左前門晴雨窗雙面膠600
元等應予以扣除,至估價單之其餘維修項目,認與本件事故
相關,且有維修之必要性,應予許可。再者,原告主張左前
葉子板4,990元、左前側輪弧飾條345元、左前葉車身條碼貼
紙250元等零件,前於112年6月25日才更換為新零件,應以
該日至事件發生日計提折舊,此有原告提出維修明細表為憑
(本院卷80),應堪可採。從而,扣除左前門更換3,000元
、左前門車身PU膠1,800元、左前門把手配件拆裝1,150元、
左前門晴雨窗雙面膠600元後之工資應為1萬5,510元。而零
件(即左前葉子板4,990元、左前側輪弧飾條345元、左前葉
車身條碼貼紙250元)5,585元部分,應自112年6月25日至事
件發生日計提折舊,其餘零件(扣除左前門1萬1,250元、5,
585元)1,095元部分,應自系爭車輛出廠日即107年6月至事
件發生日計提折舊。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零件1,095元部分
,自系爭車輛出廠日(即107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
使用逾5年,則零件1,09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
0元(詳附表一所示之計算式)。另零件5,585元部分,自11
2年6月2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6月,則零件5,585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55元(詳附表二所示之計
算式)。綜上,零件分別為110元、4,555元,加計工資1萬5
,51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2萬1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交通費係依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須維修6天,每天
自住居所至工作場所之計程車車資為每次465元等情,惟其
未提供計程車收據為憑,難認其有支出計程車車資5,940元
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1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5×0.369=4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5-404=691
第2年折舊值 691×0.369=2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1-255=436
第3年折舊值 436×0.369=1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6-161=275
第4年折舊值 275×0.369=1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5-101=174
第5年折舊值 174×0.369=6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4-64=110

附表二: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85×0.369×(6/12)=1,0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85-1,030=4,55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