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0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王國忠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
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故
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
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
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
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
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
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
,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王國忠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為第三人王斯輝向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投保機車第三人
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然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未曾說明
未投保期間造成之後果及風險,且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並將
系爭保險之空白查詢卡提供與第三人勝星車業有限公司(下
稱勝星公司)使用,而有過失,經第三人勝星公司於112年7
月21日交車時向伊陳稱已經投保,但第三人王斯輝於112年7
月20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並無加保事實,導致此一期間第三
人王斯輝之生命與財產未受保障,依照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元計算,伊應受有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告聲明及陳述。
四、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
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且損
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
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
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
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
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因此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
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
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
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
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
我,形成其生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依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主張被告因過失提供系爭保險
之空白查詢卡與第三人勝星公司,致第三人王斯輝於112年7
月20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未經另外加保,從而,其生命與財
產未受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19頁),僅可知
第三人王斯輝因於上開期間未經加保,而受有系爭保險契約
履行利益之損失,至原告受有如何財產上及人格上之具體損
害,並未見說明。況上開第三人王斯輝所受系爭保險契約履
行利益之損失,並非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
之固有利益,更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法益
,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法律上顯然無理由。又礙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人需具有故意,作為侵權行為人
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則本件被告僅有過失,即與上開
條文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準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依原告起訴之內容,已堪認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本院函請補正,仍未能補正,其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3年度壢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王國忠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
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故
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
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
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
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
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
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
,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王國忠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為第三人王斯輝向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投保機車第三人
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然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未曾說明
未投保期間造成之後果及風險,且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並將
系爭保險之空白查詢卡提供與第三人勝星車業有限公司(下
稱勝星公司)使用,而有過失,經第三人勝星公司於112年7
月21日交車時向伊陳稱已經投保,但第三人王斯輝於112年7
月20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並無加保事實,導致此一期間第三
人王斯輝之生命與財產未受保障,依照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元計算,伊應受有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告聲明及陳述。
四、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
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且損
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
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
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
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
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因此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
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
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
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
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
我,形成其生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依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主張被告因過失提供系爭保險
之空白查詢卡與第三人勝星公司,致第三人王斯輝於112年7
月20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未經另外加保,從而,其生命與財
產未受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19頁),僅可知
第三人王斯輝因於上開期間未經加保,而受有系爭保險契約
履行利益之損失,至原告受有如何財產上及人格上之具體損
害,並未見說明。況上開第三人王斯輝所受系爭保險契約履
行利益之損失,並非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
之固有利益,更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法益
,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法律上顯然無理由。又礙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人需具有故意,作為侵權行為人
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則本件被告僅有過失,即與上開
條文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準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依原告起訴之內容,已堪認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本院函請補正,仍未能補正,其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