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0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陳信衡
被 告 吳恒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環
北路附近,因任意跨越雙白實線,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3,000
元(零件11,310元、工資2,059元、鈑金9,243元、塗裝10,33
3元)、租車代步費7,000元、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但價格要合理,我應負責的左後葉
子板擦痕經我持照片向廠商估價,就算是更換新品也僅要3,
000元,但原告卻要求我照單賠償30,000餘元,加上其他請
求項目,不是嚴重的事故,賠償總額竟高達9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有任意跨越雙白實線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彩色車損照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53至5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汽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估價單是交由與兩造無利
害關係之維修廠估價及維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範圍為輪
圈、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左後車門(見本院卷第6至7
頁),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及上開車損照所示
損傷範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32,945元,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又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5月,
有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12年6月6日,已逾5年,其維修費依前開說明,零
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1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2,059元、鈑金9,243元、塗裝10,333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以22,766元為限【計算式:1,13
1元+2,059元+9,243元+10,333元=22,766元】。
⒉租車代步費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固主張因系
爭車輛送修,跟保養廠租借代步車5日,支出代步費7,000
元,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價值減損50,000元等語,惟未
提出任何單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4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10×0.369=4,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10-4,173=7,137
第2年折舊值 7,137×0.369=2,6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37-2,634=4,503
第3年折舊值 4,503×0.369=1,6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03-1,662=2,841
第4年折舊值 2,841×0.369=1,0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41-1,048=1,793
第5年折舊值 1,793×0.369=6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93-662=1,13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31-0=1,131
113年度壢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陳信衡
被 告 吳恒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環
北路附近,因任意跨越雙白實線,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3,000
元(零件11,310元、工資2,059元、鈑金9,243元、塗裝10,33
3元)、租車代步費7,000元、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但價格要合理,我應負責的左後葉
子板擦痕經我持照片向廠商估價,就算是更換新品也僅要3,
000元,但原告卻要求我照單賠償30,000餘元,加上其他請
求項目,不是嚴重的事故,賠償總額竟高達9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有任意跨越雙白實線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彩色車損照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53至5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汽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估價單是交由與兩造無利
害關係之維修廠估價及維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範圍為輪
圈、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左後車門(見本院卷第6至7
頁),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及上開車損照所示
損傷範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32,945元,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又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5月,
有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12年6月6日,已逾5年,其維修費依前開說明,零
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1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2,059元、鈑金9,243元、塗裝10,333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以22,766元為限【計算式:1,13
1元+2,059元+9,243元+10,333元=22,766元】。
⒉租車代步費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固主張因系
爭車輛送修,跟保養廠租借代步車5日,支出代步費7,000
元,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價值減損50,000元等語,惟未
提出任何單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4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10×0.369=4,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10-4,173=7,137
第2年折舊值 7,137×0.369=2,6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37-2,634=4,503
第3年折舊值 4,503×0.369=1,6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03-1,662=2,841
第4年折舊值 2,841×0.369=1,0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41-1,048=1,793
第5年折舊值 1,793×0.369=6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93-662=1,13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31-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