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0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鄭年益
被 告 王崇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附近,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路邊停放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並於碰撞發生後,下車扶正系爭機車即離開現場,為此
請求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92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24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倒車停車不慎撞倒系爭機車後,有立即下車
扶正機車,當下看系爭機車沒有損傷,於113年6月26日調解
時,亦未見僅經估價而尚未送修之系爭機車有何損傷,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有浮報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因倒車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10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13,779元(零件10,984元
、工資2,795元),有gogoro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
7頁)。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有浮報之嫌等語,惟依本院
勘驗卷內光碟現場監視器影片、車輛受損照片之結果,系爭
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核與估價單所載維修、保養
項目相符,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又系爭機車之出廠年
月為110年7月,有車籍資料查詢1份可佐(見個資卷),距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15日,已使用2年8個月,零件部
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5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
資2,99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4,510元為必要【
計算式:1,520元+2,990元=4,5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84×0.536=5,8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84-5,887=5,097
第2年折舊值    5,097×0.536=2,7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97-2,732=2,365
第3年折舊值    2,365×0.536×(8/12)=8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5-845=1,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