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0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施乾漢 住○○市○○區○○○街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陳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小舅子,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兩造均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餐飲小吃店任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
5時32分許,在前開餐飲小吃店內,雙方一言不合,詎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碗朝施乾漢頭部猛砸,並掌摑原告之
臉部,致使施乾漢受有頭皮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
等傷害,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產上損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3年起在外欠下鉅額債務,導致債主陸續
向原告之配偶(被告之姊姊)討債,被告及家人當然為姐姐打
抱不平,被告之父親(原告之岳父)也極力勸阻女兒不要再幫
原告還債,導致原告對被告家人充滿恨意,經常威脅、恐嚇
、謾罵被告家人。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因細故謾罵被
告之父親(原告之岳父),被告因一時情緒過於激動,才犯下
傷害原告之錯誤,被告目的也是要保護父親。被告願意對自
己行為負責,只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其動機,
並參酌原告國中畢業、從事製麵工作,月薪不確定;被告高
職畢業、從事冰店工作,約新3萬元、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
第29頁反面),及兩造身分地位、財產及經濟狀況(見個資卷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施乾漢 住○○市○○區○○○街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陳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小舅子,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兩造均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餐飲小吃店任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
5時32分許,在前開餐飲小吃店內,雙方一言不合,詎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碗朝施乾漢頭部猛砸,並掌摑原告之
臉部,致使施乾漢受有頭皮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
等傷害,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產上損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3年起在外欠下鉅額債務,導致債主陸續
向原告之配偶(被告之姊姊)討債,被告及家人當然為姐姐打
抱不平,被告之父親(原告之岳父)也極力勸阻女兒不要再幫
原告還債,導致原告對被告家人充滿恨意,經常威脅、恐嚇
、謾罵被告家人。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因細故謾罵被
告之父親(原告之岳父),被告因一時情緒過於激動,才犯下
傷害原告之錯誤,被告目的也是要保護父親。被告願意對自
己行為負責,只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其動機,
並參酌原告國中畢業、從事製麵工作,月薪不確定;被告高
職畢業、從事冰店工作,約新3萬元、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
第29頁反面),及兩造身分地位、財產及經濟狀況(見個資卷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