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1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李佑軒
被 告 何恭丞
法定代理人 何信邦
被 告 何欣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時未
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
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