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1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謝玉芬
被 告 黃妍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居住○○市○鎮區○○○街00號12樓(下
稱系爭12樓)、11樓(下稱系爭11樓),為上下樓層之鄰居
關係。嗣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向伊告知系爭11樓天花板
有漏水現象,並表示很忙不懂修繕,伊基於鄰居情誼關係,
找水電及防水廠商,經測試後發現為系爭12樓及11樓之樓層
地板(下稱系爭漏水層地板)間的熱水管線(下稱系爭熱水
管線)漏水,伊有向被告表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
定,是由系爭漏水層地板的上、下樓共同負擔,被告回給伊
一個笑臉,且無表示不同意,並口說大家都是好鄰居,嗣被
告請伊幫忙找修繕天花板的廠商,伊經由同學找師傅施作,
惟經師傅施工完畢後,被告卻認為應由伊單方全額支付,拒
不付錢,使伊承受非常嚴重身心精神耗損及同學間的名譽受
損,而無法成眠,被告應分擔伊已支付修繕費及系爭11樓天
花板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650元,及侵害名譽、人
格權的精神賠償6,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5,65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650元(原告起訴時所載表
格誤植為5萬7,650元,惟後附之聲明為5萬5,650元,嗣並將
表格更正為5萬5,65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熱水管線是原告所有且專用,伊為受災戶,
且當時問伊時,伊雖用笑臉的貼圖回她,只是表示伊有收到
這個訊息,並不表示伊有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居住○○市○鎮區○○○街00號12樓(即系
爭12樓)、11樓(即系爭11樓),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
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向其表示系爭11樓天花板有漏水現象,
經其找水電及防水廠商,測試後發現為系爭12樓及11樓之樓
層地板(即系爭漏水層地板)間的熱水管線(即系爭熱水管
線)漏水,其並支付共計7萬300元之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收據、保固合約書、免用發票收據、收據、LINE對話
截圖等為憑(卷9-14),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應堪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熱水管線漏水所造成之修繕費用
應由兩造分擔及系爭11樓天花板修繕費用應由被告支付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
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
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
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依上開規定,建築物樓
地板水管維修費用之負擔,應先確定究屬建築物何部分之管
線,始得決定何人有修繕義務,並負擔修繕費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固然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
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然若確定為樓上專用管線,即非專
有部分之樓地板內管線,尚無該條例第12條之適用,而應適
用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系爭熱水管線為原告系爭12樓之專用管線,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漏水之系爭熱水管線非專有部分
之樓地板內管線,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適用,而
應適用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責修繕、
管理或維護,並負擔其費用。另因而造成系爭11樓天花板毀
損所修繕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責,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
可言。又系爭熱水管線漏水本由系爭12樓即原告負修繕義務
,就如同被告所言,其為受災戶,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
格權、名譽權,而須負精神賠償。至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表
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是由系爭漏水層地板的
上、下樓共同負擔,被告回給伊一個笑臉,且無表示不同意
,並口說大家都是好鄰居等情,為被告否認有同意分擔,且
觀著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卷13-14),被告未曾有同
意分擔修繕費用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分擔
修繕費用,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系爭11樓天花板修繕費
用,及因而造成被告名譽、人格權遭受侵害等情,核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5,650元,及自111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