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1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古月遊
被 告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桃園市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之竊盜刑事
告訴,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經桃園市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56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上開提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受有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針對我看到的事實向檢察官提告,我不知
道原告跟我請求的事由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人民有請
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
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
,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或有偵查權之
員警等公務員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基本
權利。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
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本應提供適當
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
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倘行為人已經查證,且依
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僅憑其請求經法
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後經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致其名譽權遭侵害而受損,然細
繹整起事件之經過,係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6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北帝國官邸社區(下稱北帝
國社區)資源回收區,取走被告即北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黑色平底鍋1個,而被告認原
告之行為觸法,故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惟檢察官因上開
平底鍋屬無主物為由,而認定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考量被
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就物權如何得喪變更之相關規定不甚
瞭解,而其為維護財產上之權利,就所見聞之事透過合法正
當之法律途徑尋求協助,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因申告之事實
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逕認被告有故意誣陷原告於罪,致
原告名譽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濫用訴訟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自難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