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1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96號
原 告 鍾志枰
被 告 黃盈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13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號之7-11便利商店吉豐門市前,移車過程中(指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因過失將伊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推倒,造成B車損壞等
語,並據伊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B車損壞情形之照片、相關零
件網路拍賣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另據伊提出1
13年6月4日陳報狀表示伊係要對A車車主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
7頁),然卷內無一事證得以認定將B車推倒之人為何人,又如何
認定該時使用B車之人即為被告,此衡諸常情,國人將車輛借名
登記亦屬多有,或是將車輛供他人借用,亦屬不鮮,原告雖主張
可直接參考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1062號民事小額判決認定被告
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然觀諸該判決內容均未記載事故發生之經
過,且經本院函調事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因自事故時間起已逾
14日,檔案不復存在而無法調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10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849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7頁),致本院仍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此
一事實不明,因攸關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是此一瑕疵,尚無從僅
端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以擬制自認之方式而邀
獲治癒,準此,本院既允予原告透過函詢警方調閱事故地點監視
器影像及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小額判決後,均未能補正被告之
當事人適格,當認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