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壢小字第12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葉乃源
被 告 胡雅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
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0
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
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