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2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16號
原 告 羅允柔
被 告 羅巧涵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483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1時59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林口長庚醫院醫學大樓11樓亞急
性呼吸照護中心護理區,因被告就原告之姨嬤吳烏格醫療問
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
告衣領,並掌摑原告,使原告受有左臉頰瘀青、右胸口瘀青
等傷害乙節,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
反面),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無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則被告以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瘀青、
右胸口瘀青等傷害,堪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情節重大,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遭此傷害行為之結果及對日後生活之影響、被告之加害程
度、兩造自陳之犯後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
力(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頁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
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
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13年3月21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216號
原 告 羅允柔
被 告 羅巧涵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483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1時59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林口長庚醫院醫學大樓11樓亞急
性呼吸照護中心護理區,因被告就原告之姨嬤吳烏格醫療問
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
告衣領,並掌摑原告,使原告受有左臉頰瘀青、右胸口瘀青
等傷害乙節,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
反面),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無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則被告以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瘀青、
右胸口瘀青等傷害,堪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情節重大,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遭此傷害行為之結果及對日後生活之影響、被告之加害程
度、兩造自陳之犯後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
力(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頁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
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
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13年3月21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