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2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呂建宏
被 告 官德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被告於民
國111年5月5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時,因
駕車不當,而撞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須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36,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00元。
二、被告則以:我於109年就已經把肇事車輛讓渡予當鋪,我雖
然是車主,但肇事車輛當時不是我在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系爭
車輛手有損害乙節,固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而觀諸該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之當事人姓名欄位雖記載為被告,惟依本院職
權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可知
本件係原告於事後報案,而警方依肇事車輛之登記資料找尋
車主後並通知車主即被告到場說明,並非警方於肇事當時即
確認當事人姓名而記載,自不能僅以該登記聯單逕認被告為
斯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又參以監視器畫面及擷圖未有被告
之影像(見證物帶、本院卷第42至44頁),及被告提出之汽
車讓渡書之讓渡時間係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等情(見本院
卷第44頁),堪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又原告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
,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