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2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39號
原 告 吳俐穎
被 告 李坤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位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
410元(均為零件)、行車紀錄器10,115元等費用,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52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及行車紀錄器受有損害等情,有其提出之
系爭車輛照片、保養維修工作單、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
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410元均為零件,有保養維修工作
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維修部分4,410元,為有理由。
⒉行車紀錄器部分: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受損致有10,115元之財物損失,
並提出保養維修工作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審酌上開
物品確為騎乘機車經常使用之輔助設備,且原告主張該等物
品已因系爭車輛遭撞擊而毀損,被告已視同自認,應堪採信
。則本院綜合該行車紀錄器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狀,酌定此
部分之損害額應以5,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410元(計
算式:4,410+5,000=9,41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239號
原 告 吳俐穎
被 告 李坤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位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
410元(均為零件)、行車紀錄器10,115元等費用,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52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及行車紀錄器受有損害等情,有其提出之
系爭車輛照片、保養維修工作單、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
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410元均為零件,有保養維修工作
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維修部分4,410元,為有理由。
⒉行車紀錄器部分: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受損致有10,115元之財物損失,
並提出保養維修工作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審酌上開
物品確為騎乘機車經常使用之輔助設備,且原告主張該等物
品已因系爭車輛遭撞擊而毀損,被告已視同自認,應堪採信
。則本院綜合該行車紀錄器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狀,酌定此
部分之損害額應以5,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410元(計
算式:4,410+5,000=9,41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