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2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邱博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祥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敘明原因事實、請求金額
計算式及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原因事
實欄僅勾選「原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屆期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內容,並無記載被告係在何時何地為侵權行為而
請求損害賠償,致本院無從審理,是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不明
,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