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3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袁偉競
被 告 陳思伃
訴訟代理人 唐偉傑
范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60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6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新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新明路271號前時,因
切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與於自己車道直行、由原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右側腰
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
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000元、修車期間代步費用1,650
元、不能工作損失9,156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共計57,706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7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過失,但原告亦有未依速限行駛、未
減速慢行等情,故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為肇事
次因。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系爭機車修
繕費部分,原告未提出維修相關單據,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
部分損害;修車期間代步費部分,原告迄今僅有提出修車估
價單,而未見維修單據及租車單據,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
分損害;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宜休
息7日」,並以基本工資計算後,原告此部分損害應僅有6,4
09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依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
等情等語。然依本院勘驗肇事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系
爭機車車速緩慢,並無未依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等情(見
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
何行車過失,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
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1,9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1,90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2.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0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5,000元(
均為烤漆、拆裝費用),有傑升車業社開立之估價單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代步費用1,650元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
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
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故原告所請求之將來給付,如發
生與否或給付之內容尚不確定者,即不合於上開關於將來
給付之訴之要件。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
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
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
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於機車維修期間(3日)須另租
機車代步,而同類型之機車租車費用每日為55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固得租車查詢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查原告雖自陳其尚未將系爭機車送修(見本院卷第71頁)
,且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上亦未記載修車預估時間,然衡
情機車維修需耗費一定之時間,而系爭機車既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審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
需,則將來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機車
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
,即與系爭機車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
,此部分之將來給付應可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本件原
告既有另租機車之必要,又依上開資料可知原告請求費用
金額係有計算依據,非屬無稽。惟系爭機車維修期間是否
需長達3日,不無疑義,審酌兩造車輛於本件事故僅發生
輕微碰撞、估價單所載項目僅有烤漆及拆裝等情,認系爭
機車所需之維修期間應以1日為當,故原告得預為請求被
告給付代步費應為5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9,156元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10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
,156元等情,雖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0至11頁)。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宜休養日數為7日,而原告就請求超過7日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僅空言稱
應溯及自事故當日起算,故就超過7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
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原告於事發時雖待業中,惟考量原告為74年生,事
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
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
基本工資,是其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自無不可。爰依113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
資數額(即月薪27,470元)為計算標準,本件原告得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即為6,410元(計算式:27,470元÷30×7日=6,
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860元(計算式:1,900+5,000+
550+6,410+30,000=4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袁偉競
被 告 陳思伃
訴訟代理人 唐偉傑
范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60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6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新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新明路271號前時,因
切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與於自己車道直行、由原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右側腰
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
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000元、修車期間代步費用1,650
元、不能工作損失9,156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共計57,706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7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過失,但原告亦有未依速限行駛、未
減速慢行等情,故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為肇事
次因。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系爭機車修
繕費部分,原告未提出維修相關單據,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
部分損害;修車期間代步費部分,原告迄今僅有提出修車估
價單,而未見維修單據及租車單據,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
分損害;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宜休
息7日」,並以基本工資計算後,原告此部分損害應僅有6,4
09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依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
等情等語。然依本院勘驗肇事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系
爭機車車速緩慢,並無未依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等情(見
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
何行車過失,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
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1,9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1,90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2.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0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5,000元(
均為烤漆、拆裝費用),有傑升車業社開立之估價單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代步費用1,650元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
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
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故原告所請求之將來給付,如發
生與否或給付之內容尚不確定者,即不合於上開關於將來
給付之訴之要件。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
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
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
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於機車維修期間(3日)須另租
機車代步,而同類型之機車租車費用每日為55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固得租車查詢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查原告雖自陳其尚未將系爭機車送修(見本院卷第71頁)
,且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上亦未記載修車預估時間,然衡
情機車維修需耗費一定之時間,而系爭機車既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審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
需,則將來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機車
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
,即與系爭機車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
,此部分之將來給付應可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本件原
告既有另租機車之必要,又依上開資料可知原告請求費用
金額係有計算依據,非屬無稽。惟系爭機車維修期間是否
需長達3日,不無疑義,審酌兩造車輛於本件事故僅發生
輕微碰撞、估價單所載項目僅有烤漆及拆裝等情,認系爭
機車所需之維修期間應以1日為當,故原告得預為請求被
告給付代步費應為5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9,156元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10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
,156元等情,雖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0至11頁)。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宜休養日數為7日,而原告就請求超過7日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僅空言稱
應溯及自事故當日起算,故就超過7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
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原告於事發時雖待業中,惟考量原告為74年生,事
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
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
基本工資,是其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自無不可。爰依113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
資數額(即月薪27,470元)為計算標準,本件原告得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即為6,410元(計算式:27,470元÷30×7日=6,
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860元(計算式:1,900+5,000+
550+6,410+30,000=4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